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交易-1555-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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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處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及後方停等之高翊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翊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高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發查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39至4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1、52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3、54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55、5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倒車撞及後方停等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