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易-1556-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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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方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上址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應依規定停讓,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交岔路口處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肺挫傷、抗利尿激素分泌過多症候群、低血鈉症、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