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易-1560-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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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庭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李若庭,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五權路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陳富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交岔路口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駛前行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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