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易-1564-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驅 逐出境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LE TUAN ANH於113年3月29日晚間,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越南籍友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HUY」及「TINH」,欲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某處,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豐原至大甲間之不詳路段時,經「THUY」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中市大甲區某處,之後LE TUAN ANH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旁。嗣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小客車之車牌,遂在現場埋伏,俟LE TUAN ANH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取車時,旋上前盤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徵得LE TUAN ANH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39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37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TUAN 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警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查: ⒈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 豐北街交岔路口旁,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而該武士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情,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67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至63、153至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武士刀係我朋友「CHIEN」放在我上開 小客車後車廂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上開武士刀是我朋友「CHIP」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小客車是我於112年底所購買,但還沒有過戶到我名下,上開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放在我上開小客車上,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是誰,我於警詢時稱係「CHIEN」放在我車上,是因為「CHIEN」跟我說他有放東西在我車上,我沒有去檢查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留意到上開武士刀。我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在「CHIEN」住處,有看過上開武士刀,我有拿起來看,我在新竹認識「CHIEN」,他是逃逸外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沒有固定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5頁)。可知,被告歷次所稱係何人將上開武士刀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已有不同,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被告既稱其在「CHIEN」住處看過上開武士刀,而被告並不知道「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知悉「CHIEN」是逃逸外勞,與「CHIEN」並無信賴關係,怎可能讓「CHIEN」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自己卻完全沒有去檢查所放置之物品為何,實難憑信。況觀之上開小客車遭搜索之照片,其後車廂內雖有物品,但並非很多,上開武士刀放在其內,並無用東西包裹,打開後車廂即可看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上開武士刀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所管領使用,則上開武士刀應係被告自行放置或經被告同意而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許可文件(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131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5至63、81、135、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3月30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白,且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武士刀來源,是被告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THUY」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中一個吸食器內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送鑑驗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3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爰不在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3 吸食器1組 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 4 吸食器1組 5 吸食器1組 6 武士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LE TUAN ANH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LE TUAN ANH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LE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