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易-1566-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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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發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犯行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一再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及被告本次飲酒後已經休息1晚,於翌日10時50分許始騎車出門,惟因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被告本案酒測值仍略高於標準,然與被告前案飲酒後即駕車,酒測值高達0.44毫克之情形相較,堪認情節較前案為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陳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一晚,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10時59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添發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1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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