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易-1570-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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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瑤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瑤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黎明路2段,適告訴人洪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臺灣大道3段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併發皮膚缺損(3×3平方公分)、臏骨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