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交易-1571-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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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N(阮文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元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6路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區28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工業區27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告訴人王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工業區28路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欲往左轉至工業區27路,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阮文元,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宥翔因此受有左橈骨頭粉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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