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易-1573-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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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從中蔗路往五權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陳裕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向上路左轉燈號誌亮起時盡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五權西路,適曾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向上路5段從精科五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裕雄所騎乘甲機車右側車身與曾鈺宸所騎乘乙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曾鈺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宸委請李錫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乘甲機車與乙機車 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曾鈺宸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29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496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3至36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7至88頁),並有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121至123頁),以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可參(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甲卷第17頁、第49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所陳之行向,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偵甲卷第61頁 ),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之標誌,被告如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為向上路左轉號誌,此合先敘明。而查被告於距離發生交通事故最近時間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當時沿向上路慢車道至五權西路左轉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我車行至五權西路時,我未看向上路上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我有看五權西路上號誌,但我不確定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我有看兩側,我未看到車輛,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右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甲卷第53頁);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左轉彎的箭頭,我還沒騎到那個路口,我有看到那個箭頭亮起,我騎過的時候感覺綠燈變紅燈,閃一下變紅燈,但我當時已經到路中間,我就慢慢騎過去,(問:你是看哪個燈號?)在現場圖標示1車的位置(按:即指向上路方向之號誌),我看到左轉彎的箭頭,我騎到1車直直往前路口中間處,我弄一下狗繩子,應該是10秒鐘左右,我弄完之後,我就往五權路那邊騎,我說我感覺綠燈變黃燈是我往五權路那邊騎,已經到交岔路口中間時,這時候對方就撞過來,我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是我有停在那邊,因為我在那邊弄狗狗等語(見偵甲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行駛在機慢車道,我是停在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因為我有載一隻大型犬為了要綁好狗,綁完狗之後我是看五權西路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我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我沒有看向上路5段方向的燈號是什麼,我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但我就繼續騎,然後就發生車禍了,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告當庭圈畫其停等之「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位置及被告所稱「看五權西路三段上面紅綠燈」的位置附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於審理程序卻改稱:我從向上路進入路口有一左轉燈,該左轉燈是汽車與機車共同的,我是在左轉燈亮時進入待轉區,把狗綁好後,我看五權西路的燈號還是綠燈,我就往前騎往五權西路的方向,我看五權西路我要騎往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應較符實情,由是可見被告對於騎乘甲機車時究竟有無留意交通號誌,所留意交通號誌為何,號誌顯示為何,說詞一再反覆,其所辯內容是否可信,本多有可疑之處。 (三)而經本院函詢向上路五權西路龍井端路口時制計劃,該路 口交通號誌共有G1、G2、G3此3種時相,G1為「向上路直行、右轉五權西路」放行,G2為「向上路左轉五權西路」放行,G3為「五權西路左、右轉向上路」放行,且分有3種時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時制一即時制01,時相運作之情形共有9步階,分為:(1)G1、66秒→(2)Y1、4秒→(3)R1、2秒→(4)G2、8秒→(5)Y2、3秒→(6)R2、2秒→(7)G3、30秒→(8)Y3、3秒→(9)R3、2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16日回函暨函復職務報告、時制計劃表、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倘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看五權西路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繼續往前」,參照前述「G3、30秒,於3秒黃燈、2秒紅燈後,銜接G1號誌」之時制變化,此時被告於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向上路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四)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綠燈過2、3秒,我就 綠燈直行等語(見偵甲卷第35頁),以及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停紅燈,年輕人從我後面來,到路口時我的號誌已經變綠燈,對方阿伯帶一隻狗要騎摩托車到路口左轉轉往工業區,我看對阿伯騎一半又繞回去但是回頭左轉,阿伯來來回回的地點比較靠近向上路口,阿伯那邊的號誌原本是綠燈,那邊也有左轉號誌,但左轉號誌是汽車用的,阿伯過一半以後也就是到交岔路口中間就變紅燈,阿伯就繼續騎,我們的方向換成綠燈以後,我看到阿伯我不敢騎,但是那個年輊人看到綠燈就繼續騎,當時天天色比較暗,太陽剛要出來,之後年輕人就撞上阿伯,年輕的機車車頭撞到阿伯的腳踏板那邊等語(見偵甲卷第122頁),雖證人莊易築對被告左轉時實應遵行左轉號誌乙節有所誤解,然告訴人與證人莊易築證述內容,恰好與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即被告於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此時告訴人、證人莊易築所處之向上路車道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供稱其於左轉過程中有停留以將所載運寵物狗狗繩繫妥之情況,於偵查中更稱係花費大約10秒時間處理狗繩,依卷證資料,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未見其他車輛阻擋被告去向,被告於向上路左轉燈亮起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因此時僅有向上路左轉進入五權西路車輛經放行,被告左轉時也無需等待向上路其他直行車輛通過,以此而言,被告即應於G2時相(8秒)區間完成左轉進入五權西路之動作,縱使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G2時相即開始左轉(若被告係直至G3時相始開始左轉,即為闖紅燈),其因固定狗繩未盡速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待至交通時相轉為G2,始通過告訴人及證人莊易築前方之向上路直行慢車道,導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無訛。 (五)被告固又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最先診斷證明書為準,而 交通事故實務中,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除擦傷、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外表觀察確認之傷害外,因車禍所受傷害及其受傷程度,需觀察數日始得確認之情形亦再所多見,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之傷勢,其後於9月11日因左手肘疼痛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9月12日住院、9月13日接受手術,經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之傷勢,且經檢查後,於113年6月14日活動範圍為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偵乙卷第21頁、第39至78頁、第91頁),告訴人求診之時序密接,衡諸告訴人前後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部位及症狀,應可認此間具備高度關聯。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肘骨折脫臼」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之傷害,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甲卷第56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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