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1577-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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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鳴毅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天津路口、某友人上班處所,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即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82之1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8、91至92頁、本院卷第79、8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XM2-829)、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3、59至65、73至7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罪案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未婚,另案入監前因跌倒撞到眼睛,另還需要洗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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