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易-1583-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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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張育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天賜、張育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30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興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天賜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腎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育慈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天賜、張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育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岔路出來,有看左邊,沒有看到告訴人張育慈之機車,那不是90度的岔路,還有很寬的空間,速度也沒有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王天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行駛在道路的中線位置,是靠左行駛的,已經越過十字路口的左邊,對方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靠右走,我覺得對方是要迴轉,才沒有靠右行駛,所以雙方才會在路中間碰撞云云。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45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天賜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育慈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上開車禍,其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王天賜、張育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