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易-1585-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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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為靠行在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塩城公司)之貨運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51分,駕駛登記在塩城公司名下、實際由其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載飼料,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工業區二十四路方向直行,而行經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口時,在被告之前方,適有告訴人林佳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在停等待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管制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觀看地圖導航設備,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向前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再向前撞及前方由徐國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尾,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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