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易-1586-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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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席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席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與民權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慢車道有無來車而逕行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路邊停車,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卓琦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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