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交易-1587-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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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雯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余詣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舜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3段自行車道由西北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潭子街3段自行車道與潭子街3段交岔路口時(當時自行車道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余詣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潭子街3段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當時潭子街3段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余詣柔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踝及左肩及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莊舜雯則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莊舜雯、余詣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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