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易-1589-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嘉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柏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 被 告 洪嘉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慢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行人穿越道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而不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柏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3段由四川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楊柏瀚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橈骨骨折、左腕、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洪嘉辰亦因此受傷。嗣員警前往洪嘉辰受傷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洪嘉辰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柏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嘉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柏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楊柏瀚之父楊勝賢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楊柏瀚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就醫,於警方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