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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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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