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易-1591-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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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亭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民安路交叉路口前,欲左轉彎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同倫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蔡同倫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頸椎第四節骨折、右無名指指骨骨裂、右膝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同倫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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