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交易-1597-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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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益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3時32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倒地,經不詳人士報警,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許益德渾身酒氣、身形不穩,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6),並有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P39、P55、P59、P61、P63至65、P69至75、P77、P105、P107至115、P12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3年、101年、103年、10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自摔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7)暨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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