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交易-1598-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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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翠英 周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翠英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周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蘇翠英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周俊廷則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翠英、周俊廷(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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