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易-1604-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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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貽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潘榮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避煞致機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第11、21牙齒斷裂、右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半脫位、腕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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