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易-1606-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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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原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賴榮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9號 被 告 周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欲左轉太原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賴榮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由太平區往祥順東路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太原路3段與北坑巷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賴榮志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榮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賴榮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周原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影像擷取照片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