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608-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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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未成年之子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駛在同向前方,因車潮多而減速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之機車再撞擊前方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脛骨平台小片骨折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