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易-1614-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宛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三隆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3號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宛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開啟車門,適有莊三隆乘坐之輪椅逆向行經該處發生擦撞,致莊三隆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坐後座左側位置,車要停在路邊,我下車前先看有無車子,沒有車子我開門下車,一開車門對方輪椅就撞上來,我開車門之前有先看,確認沒有人車才開車門,我沒有兩段式開車門,但開車門前有先看過,只有輕輕慢慢打開車門,對方是逆向從前面過來,因為警方有問我覺得對方是不是故意,我當下不知道,我不認識對方,之前也沒行車糾紛,因為我不知道,警方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我回答是,警方就沒蒐證,警方說如果是故意就不是交通事故,就沒蒐證就離開,當下對方輪椅速度有點快,我開門前,前後都有看,而且是輕輕開車門,車門是碰到他旁邊白鐵,所以車門打開只有碰到白鐵旁邊小角,我有拍照,我有提供影像給警察,當時有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沒有明顯外傷,而且我打開沒有碰到他的手,我認為不可能有任何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自左後座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之輪椅逆向行經車門處而生擦撞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乘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自左側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