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易-1615-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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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秉勲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行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方向,適有告訴人王宇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9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