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易-1616-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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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珠 賴建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美珠(下稱被告范美珠)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慢車道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被告賴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其後被告范美珠所駕駛之甲車再往前撞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由告訴人鍾清松所駕駛之ARF-9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致被告范美珠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清松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美珠、賴建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美珠、賴建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范美珠、賴建佑與告訴人鍾清松業經調解成立,被告范美珠、告訴人鍾清松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0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