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易-1618-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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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呈 洪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之二車道路段上,適被告劉恩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漢陽街往中清路方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被告洪麗真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姜均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經該處,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擦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腰部及臀部擦挫傷、左側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麗真、劉恩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麗真、劉恩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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