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交易-1623-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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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亭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亭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呈靜止狀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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