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交易-1629-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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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美枝 輔 佐 人 蘇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97、3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瑞露,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2段日新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胡美枝於上開時間沿福大路推行手推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手拉(推)貨車為慢車,在夜間推駛時,應加裝反光裝置或燈光設備,以促請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張錦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胡美枝亦疏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即貿然於夜間道路推行手推車,張錦生因煞避不及,與胡美枝發生碰撞,致胡美枝因而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錦生因而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瑞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張錦生留待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胡美枝則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雙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生、郭瑞露及胡美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錦生、胡美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2人對彼此之陳述,2人兼具告訴人身分,下均稱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張錦生及其辯護人、被告胡美枝及其輔佐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且辯護人及輔佐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錦生、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告訴人郭瑞露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8197號卷第33至36頁、第169至170頁),並有張錦生、郭瑞露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錦生、郭瑞露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胡美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錦生、胡美枝、郭瑞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事故現場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郭瑞露)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0頁,偵28197號卷第41頁、第51至65頁、第75至97頁、第113頁、第18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張錦生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見偵28197號卷第111頁),自無不知之理;另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有明文規定,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被告胡美枝既推行屬慢車之手推車上路,當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錦生於騎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推行手推車上路,亦疏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之被告胡美枝發生碰撞,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皆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張錦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手推之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行人胡美枝,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手推車無反光標標誌或燈光設備,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委員會113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37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28197號卷第47至50頁),益徵被告張錦生、胡美枝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各有上揭過失。 (三)再事故發生日,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及被告胡美枝分 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告張錦生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瑞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胡美枝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及被告胡美枝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等所受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張錦生、胡美枝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生、胡美枝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生、胡美枝所為,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胡美枝以一過失之行為,致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 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錦生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胡美枝則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28197號卷第69至7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張錦生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錦生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生騎乘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被告胡美枝則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即貿然於夜間推行手推車上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彼此及告訴人郭瑞露各受有前開傷勢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彼此及告訴人郭瑞露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衡以被告張錦生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胡美枝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張錦生本案疏失情節、所收損害程度,辯護人求量處拘役之刑,尚有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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