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易-1630-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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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靜怡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112年7月2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112年7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對王靜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靜怡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7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07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929號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甚因酒後駕車而吊銷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前開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3頁),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配戴安全帽、逆向行駛,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停而查獲,未發生實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