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交易-1631-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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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蓬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蓬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彰化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粘峻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彰化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併第3至5指麻木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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