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632-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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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明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黃念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宜君,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念慈因而受有額部撕裂傷約1公分、額部血腫、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宜君因而受有左膝3.5公分撕裂傷、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啟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念慈、黃宜君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