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易-1635-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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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廓子路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潘志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瑞清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潘志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北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