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易-1644-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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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荃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4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由東向西往忠勇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永春北路36號之築間幸福鍋物南屯永春店前時,左方適有告訴人周佑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永春北路由東向西往忠勇路方向直行,欲右轉進入永春北路36號旁停車場。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前進。被告所騎乘之ENM-299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CD-876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緊急煞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113年11月1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