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交易-1646-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實施迴轉而未迴轉完成斜停在大興路往南慢車道上,適告訴人廖立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十一街往大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路,告訴人陳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前開違規未完成迴轉之斜停行為阻擋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之視線,致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立軒因而受有左肩、左足踝挫傷、扭傷疼痛活動受限等傷害;告訴人陳易廷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