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交易-1647-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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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慶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美加德診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在同一車道,我是在前方要繼續往前直行,我沒有明顯右偏,也沒有要右轉,我們不是併排,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第一時間跟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受傷的是我,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因該次擦撞中受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3至25、83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乃係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以致肇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告訴人之機車係以前後車關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內,此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與同向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證,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時確非併排狀態,至為明灼,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涉有過失,已有違誤。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   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上(下稱臺灣大道慢車道),並繼續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前行駛接近惠中路口,被告身穿灰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側出現,A、B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在惠中路口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07:50:43至07:51:01】:    惠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A車在B車後方,二車繼續往前 行駛,行駛過程中A車自左側超越B車,A車行駛至接近朝富路口時,B車再次自A車左側出現,並越過A車前行駛。   ③【畫面時間07:51:01至07:51:06】:    B車超越A車後往前行駛至朝富路口,B車車速變慢越過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與朝富路口時,B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側數來第3道白實線處,A車則行駛在B車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07:51:07】:    A車行駛在接近B車右後方時,B車繼續往前直行進入交岔 路口,B車騎士即被告之身體微向右斜,A車繼續往前準備自右側超越B車。   ⑤【畫面時間07:51:08】:    A車車身貼近B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 )A車超越B車後往右側路邊停駛,並停止在路邊人行道上,畫面中未見B車車行軌跡有明顯偏移之情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1 至32、39至65頁)附卷可稽,雖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前(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時51分6、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時,身體有稍微向右傾斜之情形,惟僅約1秒的時間(即畫面時間7時51分8秒許),告訴人之機車旋即由後方碰撞被告之車輛,故二車相撞之際,被告之機車並未有驟然更易行向,或明顯占用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之情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乃係駕駛人透過自身之平衡感以維持車身穩定,再透過操控機車龍頭決定行進方向,機車駕駛人為因應各類路況,致車身在行進間出現左右微幅偏移之情形,實屬正常,要難苛責機車駕駛人需分毫不差保持直線前行,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雖有身體稍作右傾、輕微之向右偏行等舉措,然並未見其恣意明顯偏移行車軌跡至該車道右側而影響他人之行車路線,堪認被告本案騎乘機車稍向右偏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草率舉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未與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被告之行車動態,致未及反應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所致,洵難認定被告違反何注意義務。 (三)準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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