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交易-1648-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函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函豫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欲在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停車暫停時,車身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金永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由長龍路2段往一江橋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撞擊被告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