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交易-1654-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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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羽慈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外側直行車道,由太原路1段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忠明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沿右轉彎道右轉至忠明路,貿然沿直行車道至前揭交岔路口始右轉;適告訴人劉彩霞騎乘牌照號碼350-GR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