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659-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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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銘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啓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王立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立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撕裂傷合併出血、雙側血胸、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橫向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尺骨幹骨折、左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啓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8-20、115-117頁;本院卷一第40、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0、115-11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9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等待綠燈左轉號誌亮起再遵行號誌轉彎,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碰撞告訴人王立臣所騎乘對向直行而來之前述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上開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至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程度,其函覆(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記載略以:告訴人下肢肌力尚未恢復,臨床上建議藉由復健治療進行加強;其雖有上呼吸道狹窄及氣喘之臨床表現,惟其肺部及呼吸機能並無嚴重減損或困難等語,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尚未達上開規定而有毀敗或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亦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3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王  立臣(第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3頁)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9-40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第41-4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5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7頁) 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49-51頁)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第53-90頁) 11.被告及證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99-101頁) 1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XJ7-499普通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103-105頁) 二、本院卷一:   1.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10月30日函覆王立臣病情暨病歷資料。(  本院卷㈠第55-56、本院卷㈡第5-1094) 2.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16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附  民卷原證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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