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1660-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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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廖淑吟 謝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廖淑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廖淑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騎腳踏自行車,沿臺中 市西區大忠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往新土庫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適謝宇翔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欲直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上開重型機車直行,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謝宇翔所騎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劉廖淑吟、謝宇翔均人車倒地,劉廖淑吟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10根肋骨)、左側肺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8公分)及鈍挫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謝宇翔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劉廖淑吟、謝宇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翔、劉廖淑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廖淑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腳踏自行車 與謝宇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轉彎時,有轉頭向左後方查看,看沒有才轉彎,且謝宇翔撞到我時,手機有噴飛,他趕快過去撿起來關機,我認為他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謝宇翔一個多月後才看醫生,說是閃到腰,是否是本案車禍所受的傷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訊之被告謝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宇翔 騎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宇翔、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劉廖淑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7、43至45、119至121頁);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9、111至113、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廖淑吟提出其就醫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濟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宇翔提出其就醫之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51至55、61至85、95頁),堪先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第1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⒈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約2、3臺車即約10幾公尺之距離,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則劉廖淑吟未讓直行之謝宇翔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⒉謝宇翔於112年7月26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旋至姜 義愷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病名為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有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是劉廖淑吟辯稱謝宇翔一個多月   後才看醫生等語,即難憑採。  ⒊至劉廖淑吟辯稱其認為謝宇翔當時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 況等語,然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否認當時有用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9頁),且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64頁),亦難認謝宇翔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情形,是劉廖淑吟此之所辯,亦難憑信。  ⒋綜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劉廖淑吟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謝宇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劉廖淑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宇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行前進,致其與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致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謝宇翔之過失行為與劉廖淑吟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劉廖淑吟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0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廖淑吟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廖淑吟、謝宇翔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廖淑吟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均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劉廖淑吟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 ;被告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各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致對方所受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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