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易-1661-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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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歡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