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交易-1663-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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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進達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大豐路朋友家內,飲用啤酒5瓶後,不顧飲酒後,駕駛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江進達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208前時,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查扣車輛登記表(速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速偵卷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速偵卷第49頁)、被告駕籍資料(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26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汽車、貨車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酒後駕車案件中,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有不同見解:⑴否定說認為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實現酒後駕車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故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段論述僅屬該案之旁論,並非以該案事實為基礎之法律見解)。⑵肯定說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若行為人購入機車後,反覆使用該部機車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後駕車,實有就與犯罪具直接關連之工具機車為沒收之必要,將之諭知沒收除可使行為人心生警惕,杜絕其再犯外,亦足以彰顯國家禁制酒後駕車犯罪之決心,對預防犯罪亦有實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以上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⑴就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將後者排除在外,故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工具,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⑵從犯罪學之觀點而言,將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沒收,可降低其日後再次犯罪之機會,有效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⑶從比較法之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稱之「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法之概念,然德國法所謂「關聯客體」係專指犯罪客體,而與犯罪工具無涉,且我國法上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之(詳細說明,見林鈺雄,初探犯罪物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法學叢刊,第65卷第3期,2020年7月,第1─37頁)。⑷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然若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即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奪。   3、經查:   ⑴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且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述說明,本案機車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其次,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111年度 交易字第39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均係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21─28頁),堪認被告迄今至少已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高達3次以上,顯屬財產權之濫用。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機車以外,我 太太騎乘的機車也是我的名字,我家目前有2台機車,我平常的工作是鐵工,上下班通勤目前搭公車比較多,本案機車我目前沒有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宣告沒收本案機車,並不會對被告之生活便利性產生重大妨害。   ⑷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私人財產權 之保障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認為其他干預程度較輕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有效達成預防被告酒後駕車之目的,唯有對本案機車宣告沒收,終局剝奪被告之所有權,始能有效防止被告日後繼續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並考量被告陳稱其目前家中仍有其他機車,且多半搭乘公車上下班,認宣告沒收本案機車亦不致對被告之生活造成過苛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機車。   ⑸此外,此處宣告沒收之目的在防止被告日後再次騎乘本案 機車從事酒後駕車,故唯有沒收「機車本身」始能達成上開目的,宣告追徵替代價額則無從達成之,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替代價額之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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