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交易-1665-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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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設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設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道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入道路,適告訴人王貞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往敦化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五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設造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貞晴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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