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易-1669-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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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行經臺61線快速道路與東西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潘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康素華,沿東西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奇鋒因而受有內耳震盪、偏頭痛、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告訴人康素華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潘奇鋒、康素華2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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