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交易-1672-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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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志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往天津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麥佩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2段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反應不及,與賴政志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麥佩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10公分撕裂傷合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顴骨、右上頷骨及鼻骨骨折、顏面骨折併雙眼複視)、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和腓骨近端骨折)、右上肢橈骨骨折(雙手橈骨遠端骨折)、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麥佩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9、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3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9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10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107頁)、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5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7日、6月26日、7月23日函(見偵卷第131、143至144、15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6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5至13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直行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狀,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屬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51頁)在卷可證,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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