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676-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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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適告訴人蕭義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昌平路同向右側前方,往左偏駛欲轉入昌平路3段721號旁巷子,李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機車撞擊蕭義雄之機車,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蕭義雄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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