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易-1678-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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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翠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安順東五街與安順北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怡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順北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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