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易-1679-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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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永明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7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由立仁四路往甲堤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立新二街與立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告訴人詹桂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