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交易-1680-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崴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2段由美村路1段方向往博館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自快車道左轉往館前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快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線指示,且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張心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博館東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口3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