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易-1681-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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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美德街向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中街由金龍街往五義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05-106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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