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易-1686-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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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發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年路時,其原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郭玲所騎乘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讓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清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