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易-1688-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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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紀秀美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廖慧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朱紀秀美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好來一街交岔路口旁暫停後起步行駛,欲左轉好來一街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廖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仁路1段由內新橋往立仁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朱紀秀美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第4第5蹠骨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廖慧婷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朱紀秀美、廖慧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朱紀秀美、廖慧婷 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